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来源: 本站   发布日期: 2018-04-10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第1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废止1件规章,修改8件规章。同时,对3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具体如下:

一、废止的规章

1、《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2号)

二、修改的规章

新闻出版方面:

1、《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

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删去第八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其中的“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第八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其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并要求委托方提供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信息。”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非卖品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在音像制品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标注‘音像非卖品’字样。”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登记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刊变更登记地,经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到新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删去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登记地”。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应当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应当说明拟出增刊的出版理由、出版时间、文章编目、期数、页码、印数、印刷单位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发给备案证明文件,配发增刊备案号。”将第三款中的“增刊许可证编号”修改为“增刊备案号”。

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期刊出版单位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将第六十条中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删去第九条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将第十条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将第十七条中的“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依法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单位”。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

5、《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申请时须将损坏的许可证原件缴还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发许可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广播影视方面(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2017年12月11日)起施行。

 

                        (学会秘书处  转自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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